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4年9 月4 日凌晨5 時2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撬開甲○○擺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街58號前之娃娃機1 台,正欲竊取機器內之硬幣時,恰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撬1 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稽及鐵撬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鐵撬1 支,為金屬製品,尖端甚為堅硬,有鐵撬照片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行竊,惟未竊得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