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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6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板手貳支、鐵鋸片貳支、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裁定更定其執行刑為1 年1 月,於94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於94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FRG-329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有客觀上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扳手2 支、鐵鋸片2 支等物,於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47巷14號甲○○之工廠時,見該工廠後門未關緊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開門進入竊取其內甲○○所有之割草機1 台、水晶球3 顆、水晶片1 片、遙控器2 個、歌本1 本、黑色皮包1 個、擴音器1 台、鋸台1 台、無線麥克風接受器1 台、音響主機1 台、電鋸1 台、電剪1 台、七星香煙4 包、美工刀1 支、電池8 個、打火機6 個、螺絲起子1 支、鉗子1支、電擊棒1 支、電鑽3 支、電擊手電筒1 支等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乙○○將竊得之割草機1 台搬到其停放於工廠後門之上開重型機車上,欲繼續搬取所竊得之其餘贓物時,為前往工廠後門附近欲開車返家之甲○○發現,乙○○見狀隨即棄車逃逸,藏身於附近草叢中。後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47巷16號前草叢處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之螺絲起子2 支、扳手2 支、鐵鋸片2 支及上開失竊贓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本件係於被告搬取所竊得之物品至機車上之際,為被害人甲○○查見喝止,被告見狀逃逸藏匿於臺北縣五股鄉○○路47巷16號前草叢處,經警前來搜查當場逮捕,並起出被告所竊得之割草機1 台、水晶球3 顆、水晶片1片、遙控器2 個、歌本1 本、黑色皮包1 個、擴音器1 台、鋸台1 台、無線麥克風接受器1 台、音響主機1 台、電鋸1台、電剪1 台、七星香煙4 包、美工刀1 支、電池8 個、打火機6 個、螺絲起子1 支、鉗子1 支、電擊棒1 支、電鑽3支、電擊手電筒1 支等物,以及被告所攜帶放置於機車上之螺絲起子2 支、扳手2 支、鐵鋸片2 支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竊得之財物亦經被害人確認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無持螺絲起子、扳手、鐵鋸片行兇之意,惟被告竊取物品搬置於己有機車上,車上甚且藏放有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鐵鋸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裁定更定其執行刑為1 年1 月,於94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犯後如實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 把、扳手2 支、鐵鋸片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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