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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瑞華王淑滿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0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向曾裕祺借用之FJ-三二二○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撬乙支,敲破臺北縣五股鄉○○路七十號之一乙○○所有而由其母親居住之工廠窗戶玻璃,並自該窗戶攀爬侵入該處,竊取冰箱一臺、飲料二百五十瓶、毛毯一件、磨石工具三臺、泡麵二箱、牛奶二箱、米二包,得手後打開大門,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貨車上駛離,載運至其向丙○○租用之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二巷三三號房屋藏放,竊盜所用之鐵撬乙支則遺留現場。嗣經警依上址監視器錄得之車牌號碼,循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二巷三三號查獲丁○○,並起出前述遭竊之冰箱一臺、飲料二百五十瓶、毛毯一件、磨石工具三臺,並在乙○○之前開工廠內扣得鐵撬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向曾裕祺借用FJ-三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借用上述車輛係用來搬運壞板子,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七十許甲○○曾向伊借用該車輛使用,至翌日(五月三十日)返還,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二巷三三號係丙○○住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警查獲斯日,伊僅係恰巧在上址休息,屋內查獲之贓物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惟查:

(一)臺北縣五股鄉○○路七十號之一係乙○○所有之工廠,平日由其母親居住該處,案發當日該址係遭竊賊打破玻璃,從窗戶進入,而後打開門閂,從木板門出去,共失竊冰箱一臺、飲料二百五十瓶、毛毯一件、磨石工具三臺、泡麵兩箱、米兩包、兩箱牛奶,現場並遺留乙支竊賊留下之鐵撬,當天監視器拍攝得行竊後以貨車載運贓物之畫面,且警方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二巷三三號房屋內查獲之物品即係其失竊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八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扣案之鐵撬乙支可稽。

(二)前開竊賊行竊時使用之FJ-三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係曾裕祺所有,於案發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借予被告使用,至案發後之同年六月二日歸還等情,業據證人曾裕祺於警訊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被告對此事實亦不諱言。又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依前述監視器錄得之車牌號碼,向車主曾裕祺查知該車於案發期間係借予被告使用,再循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二巷三三號查獲被告,並在該處查獲遭竊之冰箱一臺、飲料二百五十瓶、毛毯一件、磨石工具三臺乙節,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周志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查卷宗第六四頁反面),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而上址雖係丙○○所有,然查獲時係由被告居住,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另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亦分別證稱: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二巷三三號係伊所有之檳榔攤,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即出租與被告使用,並約定迨被告東西搬妥再簽訂契約書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故該址在案發前後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自屬明確,被告嗣後辯稱遭警查獲時僅係恰巧在上址休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乙○○之工廠遭竊時,竊賊所使用之小貨車係被告向曾裕祺所借用;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所在之處所係被告向丙○○租用;而警方又在被告租用之該處查獲大批失竊之贓物;就上述事證綜合觀察,本件竊案確係被告所為,已屬灼然。被告雖辯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向伊借用前開貨車,至隔天五月三十日還車等語,然甲○○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無著,被告所辯情節已無法查證,又被告原先均辯稱不知查獲之贓物係何人所有及如何而來等語,從未指稱該等贓物係甲○○搬運至查獲地點(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三五頁、第五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稱:前述冰箱一臺、飲料二百五十瓶、毛毯一件、磨石工具三臺等物品係甲○○以前開車輛搬運至該處置放云云(原審見五十七頁),就該等物品是否係甲○○以上述車輛搬運至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二巷三三號置放,其是否知悉右開物品何來等情,其供述已有所矛盾,況且甲○○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四)扣案之鐵撬乙支係竊賊行竊後留置於現場之工具,業據被害人乙○○供明,自係被告行竊時攜帶使用之物。又該支鐵撬前端彎曲尖銳、後端業已磨尖,為鐵製品,具殺傷力乙節,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該鐵撬乙支,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另本院將扣案之鐵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雖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三○○七八號鑑驗書可按,然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攜帶凶器竊盜部分之加重犯行起訴,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為實質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檢察官雖誤認臺北縣五股鄉○○路七十號之一係乙○○住處,然該處係工廠,平日由乙○○之母親居住,業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仍屬夜間友人居住之建築物,與被告所犯罪名並無影響。又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敲毀窗戶玻璃並跨越入內行竊之犯罪事實,雖檢察官將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記載為「毀越門扇」,仍與全案情節不生影響。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在理由二記載扣案之鐵撬乙支沒收(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一、二行),於論結欄中並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然主文內竟未諭知沒收,已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扣案之鐵撬乙支雖係被告攜帶行竊所用之物,然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得宣沒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小,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鐵撬乙支,雖係被告供竊盜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甲○○、丙○○部分,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無著,無法到庭查證,另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丙○○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均無再度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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