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8178 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剝線刀、鉗子、剪線鉗、剝線鉗各壹支、鐵條壹拾玖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4 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旁電線竿,獨自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未扣案),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所有之PVC 風雨線共約7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50元,已發還)得逞,經警於同年月5 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與大同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風雨線;甲○○復承接上述的犯意,與蘇欽達(另由檢察官於94年11月2 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17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4年10月18日2 時許、同年月19日2 時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剝線刀、鉗子、剪線鉗、剝線鉗各1 支,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107 號(大豹幹133=1-2), 三峽鎮有木里80之82號(大豹幹136=20 R4 低3-低5 )電線竿處,由甲○○攀爬上電線桿,並持前開剪線鉗剪斷丙○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 風雨線)後,再由蘇欽達在下方收取電線,其後2 人再共同將電纜線外皮撥除抽取其中銅線,以此方式竊取丙○公司所有之前開PVC 風雨線長約900 公尺(內含銅線234.9 公斤,價值26550 元)。嗣於94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383 號前查獲,並於蘇欽達所駕駛之車號3K-9591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前開銅線900 公尺(已發還),並扣得作案用之剝線刀、鉗子、剪線鉗、剝線鉗各1 支、鐵條19支、手套1 雙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分局報請同上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述犯罪事實,與其於警、偵訊中的坦白相符,而併案部分與同案被告蘇欽達於警、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丙○公司員工丁○○、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參,並有行竊用之剝線刀、鉗子、剪線鉗、剝線鉗各1 支、鐵條19支、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據上,因認為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老虎鉗、剝線刀、鉗子、剪線鉗、剝線鉗、鐵條等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蘇欽達就前開94年10月18、19日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盜次數、尚未變賣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行為責任,以及行為人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剝線刀、鉗子、剪線鉗、剝線鉗各1 支、鐵條19支、手套1 雙,係共犯蘇欽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共犯同責的法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的老虎鉗1 支,被告陳明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因此,毋庸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來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的原則,本院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