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八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六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緣乙○○(俟到案再行審結)與丙○○有債務糾紛,乙○○與甲○○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趁丙○○不在家之際,至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六巷二六號二樓住處,以現場撿拾之木棍毀壞大門上方之鐵條,伸手進入打開大門內鎖,再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字帖八張、字畫圖三張、青銅器一個、瓷器花瓶三個等物,嗣經丙○○返家發現遭竊,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而赧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八0號偵查卷第七九頁),且有監視系統翻拍照片十四張、大門遭破壞相片一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一六九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四、被告乙○○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