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23 號、第144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以電腦網路,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又持有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壹公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連續以電腦網路,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 月間,在臺南市○○路某Pub 處以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之價金向某不詳外籍人士購買大麻一包後,發現內含有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而持有之,並在其臺南市○○路212 號16樓之32號住處,將部分大麻種子使用日光燈組、二氧化碳鋼瓶等設備栽種大麻樹二十一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基於煽惑他人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在其上開住處使用和信寬頻公司cable modern撥接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後,以帳號:grower8888號、密碼:00000000、暱稱:花農或小花兒,登入由丙○○、丁○○所分別成立之雅虎奇摩「大麻田園」及「我的~開飯天堂」網路家族,除將其自行栽種之大麻樹照片上傳刊載於「我的~開飯天堂」網頁上,供不特定網友瀏覽外,並在上開網路家族公然散播大麻生態、種類、特性、栽種知識及心得等,並回覆不特定網友詢問有關大麻栽種之問題,以煽惑他人犯上開毒品罪。嗣於93年7 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大麻樹二十一株、大麻葉花一包、大麻種子一包(合計淨重2.51公克)、大麻煙半成品一支、英文信封一個、吸食器一個、捲煙紙一包、捲煙器一個、濾嘴一包、試紙一盒、日光燈組三個、燈泡組二組、探照燈組一組、二氧化碳鋼瓶一瓶、空氣幫浦一個、筆記簿一本、電腦主機一台及噴霧器一個等物。
二、乙○○亦為上開雅虎奇摩「大麻田園」網路家族之會員(帳號:000000000 號、密碼:00000000、暱稱:小笨),其基於煽惑他人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26日至同年5 月12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33 巷17號5 樓住處,使用中華電信公司ADSL撥接上網連結至上開「大麻田園」網路家族後,公然在「大麻田園」網路家族討論區散播不實大麻、大麻種子買賣資訊共四頁,供不特定網路家族會員瀏覽,以煽惑他人犯上開毒品罪,嗣於93年7 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已於94年4 月1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二人在雅虎奇摩網路家族申請者資料、上網登錄歷史紀錄、上開網頁首頁資料、網路家族檔案索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60008691 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被告甲○○所撰寫網頁資料七紙、被告乙○○所撰寫網頁資料四紙,及被告甲○○所持有之大麻種子照片一幀、栽種大麻之照片十九幀、網頁庫存大麻及大麻種子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查獲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煽惑者就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單獨成立本罪,不因被煽惑人有無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從而,無論本件是否真有人瀏覽網站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或持有大麻及大麻種子,均不影響被告所犯煽惑他人犯上開毒品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以電腦網路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被告甲○○持有大麻種子部分,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僅於多年前有犯竊盜罪經宣告緩刑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按,素行尚可,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頁上煽惑他人犯毒品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不淺,被告甲○○所持有大麻種子之數量,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部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剔,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大麻種子一包(合計淨重2.51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為被告甲○○所有供其上網為本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持有之大麻樹二十一株、大麻葉花一包、大麻煙半成品一支、吸食器一個、捲煙紙一包、捲煙器一個、濾嘴一包、試紙一盒、日光燈組三個、燈泡組二組、探照燈組一組、二氧化碳鋼瓶一瓶、空氣幫浦一個、筆記簿一本及噴霧器一個等物,均與本件被告甲○○所犯煽惑他人犯罪及持有大麻種子等罪無直接關聯,且為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447號毒品案件中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爰不併諭知沒收。另英文信封一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係欲寄發予某外籍人士所用之物,除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收受或購買大麻種子所用之物,是尚難認該紙信封為供被告甲○○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153 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