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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坤地李麗珠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㈠於民國93年11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88號前,趁乙○○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一支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QHD-166 號之輕型機車一台得逞。

㈡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3 日18時許之夜間(當日日沒時間為17時57分),侵入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39 巷4 號住宅之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屋主陳進家不注意之際,以前開自備鑰匙一支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陳進家所有車牌號碼為ADV-883 號之重型機車一台得逞。嗣於94年3 月4 日21時許,因騎乘前開ADV-883 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43 巷1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曾天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上開供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其二人均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亦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二人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首揭說明,前揭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被害人陳進家之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破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被害人乙○○、丁○○)、照片影本3 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2份(車主乙○○、車牌號碼:QHD-166 ;車主陳進家、車牌號碼:AVD- 883)及扣押物品保管清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1、23-2 7、30-34 、37-40 、44、46頁),及被告所有持以竊盜上揭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94年3 月3 日18時許侵入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3 9巷4 號住宅之地下室竊取陳進家所有前開機車一部,該日日沒時間為17時57分,被告犯罪時間已屬夜間一節,亦有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綜上調查,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竊機車二部,價值不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求刑二年,尚嫌過重,本院合議庭認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21日22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72巷16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由戊○○負責把風,而由「阿呆」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H-395 0號自小貨車一台得逞,戊○○並取得甲○○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重型機車駕照、掛號證1 張、客戶資料及帳單),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㈡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竊盜被害人甲○○小貨車之犯行,辯稱:我是於94年2 月21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651 號的附近,撿到一個塑膠袋,裡面有一個包包及一、二瓶洗髮精,我就將洗髮精留下來,我把包包放在我機車行李箱後面;後來覺得包包沒有用,就將包包丟在中和市○○路651 號的樓梯間。我後來有把撿到的洗髮精拿到里長辦公室,給里長的弟弟叫做「世昌」,當時里長弟弟問我為何會有洗髮精,我說是我撿到的。兩、三天後,我又到里長辦公室,「世昌」跟我說你撿到的上開洗髮精是別人失竊的東西,還說被害人有說失竊一個黑色包包,急著在找,裡面沒有值錢的東西,但對被害人很重要,要我如果有看到黑色包包,想辦法還給人家。我就跟「世昌」說我知道包包在哪裡,我有撿到,我就回到原來丟包包的地方找,包包還在,我就將裡面的甲○○駕照、掛號證拿起來,依駕照上的地址還有姓名打去104 查號台問電話,查出來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我有把電話號碼抄在證件上,想說要打電話給被害人,但不知怎麼講,因此就先將證件帶著,後來在94年3 月4 日21時許騎機車經過台北縣中和市○○路143 巷18號前,就被警方查獲等語。經查:

⑴依本件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拷光碟之內容以觀,從頭到尾僅見嫌犯「二人」(無法辨識容貌)多次由甲○○失竊之小貨車上搬運物品而己;並無「三人」出現於畫面中(該光碟置於本院卷第57頁證件存置袋中;勘驗筆錄則見本院卷第58-60 頁),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有三人共同行竊等情節顯有出入。而該監視器錄影帶所拍攝畫面並非小貨車失竊現場,而係小貨車遭人竊取移置後之第二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即提供該錄影帶翻拷光碟之告訴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是徒憑上開監視器錄影帶所示內容,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結夥三人行竊之事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雖另證稱:本件GH-3950 號自小貨車原本停在我們自己工廠的對面,我住在失竊地點對面的二樓,我在晚上10時許有聽到車子發動的聲音,但不知道是我車子發動,以為是隔壁的人在發動他們的車子。後來隔壁的人有說在那個時間有看到有人發動我的車子,以為是修車廠的人,該隔壁的人說有看到三個人在發動我的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證人甲○○所述前開其隔壁之人看到有三個人在偷其前開小貨車一節,顯屬聽取傳聞所為之證言,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應屬欠缺證據能力之適格,自無從作為證明被告確犯本件結夥三人竊盜罪之證據。

⑶證人即告訴人甲○○雖再證稱:本件被告戊○○辯稱伊曾撥打104 查號台詢問其電話為「00000000」,並將之記載於前開甲○○駕照上等語並不實在;因為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甲○○之駕照上雖確有「00000000」之書寫字跡,,但應該不是被告向104 查號台查得的;因為上揭電話不是其住家的電話,而是其公司的專線,上開電話也不是用駕照上的地址去申請的;況且其本人所失竊前開駕照上的地址是舊的「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312 巷33弄18號3 樓」,現在門牌已改為「18號」;在本件被偷的小貨車上的「染髮膏」產品上才有這支「00000000」電話號碼之記載,被告應該是由此得知這個電話號碼,可見本件小貨車應該是被告偷的沒錯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本院依前開甲○○駕照上之基本資料向104 查號台查詢,僅依甲○○之姓名及指定台北縣中和市之區域,即可查得甲○○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無誤(電話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本人係向104 查號台查得告訴人甲○○之電話號碼記載於甲○○駕照上等語,應非虛妄,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則非實在。

⑷本件被告戊○○雖曾於94年3 月5 日警詢中自白其本人夥同綽號「阿呆」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偷竊甲○○之小貨車云云,惟其於同日稍後之檢察官偵訊中已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況本件被告之自白尚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其他事證不符之情形,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結夥三人之竊盜犯行。至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所為證言縱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6-79 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出於不當取供,自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結夥三人竊盜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阿呆」及另一名成年男子,三人結夥竊盜告訴人小貨車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涉犯有結夥三人竊盜之罪責;惟上開不能證明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上揭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或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結夥三人竊盜罪之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無從變更法條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偵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