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4年2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3巷口,以鑰匙1 支,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F37-169 號重機車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機車行照、台大醫院掛號證、家樂福倉庫出入證各1 張及名片5 張、黑色長方形皮夾一只、現金約新臺幣1 千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駕照等物放置於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9 號之住處內。嗣於94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照、台大醫院掛號證、家樂福倉庫出入證各一張及名片5張、黑色皮夾一只。
(二)於94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巷口處,持鑰匙1支,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不詳車號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百視達會員卡4枚、皇冠租書城會員卡2枚及百視達加值卡、健保卡、郵政金融卡、安泰銀片晶片卡、東南技術學院學生證、亞藝影音會員卡、漫畫小子便利屋卡、萬卷書坊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於94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市公所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T型板手1 支為工具,撬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有不詳車號重機車之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鑰匙4串(共8把)及磁卡1張、遙控器1個、鑰匙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四)於94年4 月12日凌晨0 時12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T型板手1 支為工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12 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CMS-152號重機車置物箱未鎖,認為有機可乘,乃徒手拉開該置物箱蓋,竊取其內之悠遊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及鑰匙6 支等物後,即逃離現場。嗣於94年4 月12日凌晨30分,為警攔檢查獲,並自丙○○所有之背包內,扣得上開T型板手1 支、悠遊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及鑰匙6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甲○○指述歷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T 型扳手壹支 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T 型扳手。係金屬製品且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洵無疑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僅加重條件有別,惟其犯罪客體雷同,且於短期內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固可能造成財物損失,亦對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威脅,惟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之損害非鉅亦表明不願告訴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似嫌過重,爰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至扣案之T 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竊盜所用之鑰匙並無事證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