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6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貳支、鐵剪貳支、絕緣工具鞋壹雙、登桿輔助繩索壹條、腳踏釘伍支及月型鋼剪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自90年10月5 日起算執行,於92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2 月16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
㈠於93年4 月24日3 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40巷內,持其所有鑰匙乙支,先打開子○○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F9-7657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再進入竊得子○○所有置放其內之女裝成衣約500 件(總價值約新台幣20萬元)。
㈡另與己○○(已行審結)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2 日0 時許,在台北市○○○路95巷25號前,由己○○在一旁把風,再由乙○○持上開鑰匙乙支,先打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DV-3408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再進入竊得甲○○所有置放其內之襯衫、休閒服約500 件(總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及領帶約600 條(總價值約新台幣3 萬元),再將上開休閒服以新台幣(下同)6 千元之價格,轉賣不知情之陳文喜(另行處分不起訴)牟利。
㈢再與己○○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5 日4 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86巷口,由己○○在一旁把風,再由乙○○持上開鑰匙乙支,先打開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ED-8038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再進入竊得戊○○所有置放其內之褲子乙批、購物包裝袋各乙批及布尺、駕駛執照各乙只。
㈣於94年1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日」)7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60號(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五股鄉○○路「全國加油站」)前,竊得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7R-0132 號自用小客貨車乙輛,再將其所有ED-4339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兩面改懸掛在上開7R-0132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而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94年1 月12日4時許,經警循線在台北縣三重市○○街65號前逮捕正在上開7R-0132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等候乙○○之己○○本人,再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65號內查獲乙○○本人,並扣得上開7R-0132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業據卯○○領回,惟其上原有7R-0132 號車牌兩面,則經未尋獲發還)及戊○○所有上開遭竊之牛仔褲3 件、休閒褲乙件(以上均據戊○○領回,按同時另有扣得褲子3 件及裙子乙件)。
㈤於94年5 月18日7 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3 號前,以上開鑰匙乙支,竊得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DC-4979 號自用小客貨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
㈥於94年5 月19日7 時許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鐵剪2 支,駕駛上開DC-4979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上,持上開鐵剪2 支,剪斷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錶乙個、25 0MCM 電線20公尺、22M/M 電線30公尺(總價值新臺幣5 千元,業據寅○○領回)及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文山公司)所有之5C同軸電纜線2 捲(按每捲長約305 公尺,總價值新臺幣7千元,業據壬○○領回)。嗣於94年5 月19日15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五股鄉○○路185 巷之公墓停場場內查獲上情,並扣得DC-4979 號自用小客車(業據丙○○領回)、電錶乙個、250MCM電線20公尺、22M/M 電線30公尺(以上均據寅○○領回)、5C同軸電纜線2 捲(以上均據壬○○領回)、鑰匙乙支及鐵剪2 支。
㈦於94年8 月10日14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路269 號前,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不詳金屬工具乙支,竊得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F7-4539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二面。
㈧於94年8 月21日22時許(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2日8時許」),持其另所有之鑰匙乙支,在雲林縣臺西鄉○○路79號前,竊得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C5 -4990號自用小客貨車乙輛,再將其所竊得上開F7-4539 號車牌二面懸掛其上,供己日常代步之用。
㈨於94年8 月22日22時許起,攜帶其所有絕緣工具鞋乙雙、登桿輔助繩索乙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月型鋼剪3 支及腳踏釘5 支,駕駛上開C5-499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段267 地號土地附近及下湖線16分之22號電桿上,以穿上上開絕緣工具鞋後,再利用上開登桿輔助繩索、腳踏釘及月型鋼剪為工具,剪斷竊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白鐵製配電設備及開關箱乙個、80M/M 電線21公尺、30M/M 電線12公尺及台電公司所有之66M/MPVC風雨線59公尺、22M/ MPVC 風雨線23公尺。嗣於94年8 月23日1 時3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水林鄉縣尖山段農田重劃地標處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F7-4539 號車牌二面(業據癸○○領回)、C5-499 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據辛○○領回)、白鐵製配電設備及開關箱乙個、80M/M 電線21公尺、30M/M 電線12公尺(以上均據丁○○領回)、66M/ MPVC 風雨線59公尺、22 M/ MPVC風雨線23公尺(以上均據丑○○領回)、鑰匙乙支、絕緣工具鞋乙雙、登桿輔助繩索乙條、腳踏釘5 支及月型鋼剪3 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先後報請台北縣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事實一、㈤之犯行外,惟矢口否認其餘上開事實一、㈠至㈣及㈥至㈨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持鑰匙於上開事實一、㈤所示時、地竊得上開DC-4979 號自用小客貨車而已;另上開事實一、㈥所查獲之電線等,則係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上撿拾的,伊並未竊取該物;至於上開事實一、㈠至㈣係綽號「安安」其人所為,均與伊無涉,伊只曾在「安安」駕駛上開F9-7657 號自用小客貨車來時,在旁邊接觸到該車,始會在上開F9-7657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採得伊所留下之指紋云云;另上開事實一、㈦至㈨,則均係「程柏林」其人所為,亦與伊無涉,伊僅係叫「程柏林」開車來載伊回去準備藥給伊父親用,「程柏林」到場時,上開C5-499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即已載有遭查獲之上開電線等物,伊亦未竊盜該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事實一、㈤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查獲現場照片4 紙及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上開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本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第52、63、64頁),不僅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後經警於上開F9-7657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門門鎖上採得被告所留指紋乙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 月10日鑑驗書乙份,復有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F9-7657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庚○○開來時,其不小心摸到才留下指紋云云,惟不僅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符,有如上述,且證人庚○○亦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上開改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上開事實一、㈡至㈣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本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第159 至161、169 頁),不僅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同居女友己○○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告訴人戊○○、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亦核與證人陳文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 , 其中有一天(詳細日期我忘了),我與乙○○在網魚時,乙○○突然拿一包休閒服以新台幣六千元的代價賣給我,.... 」 、「(為何會向乙○○購買衣服?)因為他說他的朋友有在做切貨(零碼或過季的衣服),他知道我有在做販賣服飾的生意」、「(當時是否有問清楚該批服飾的來源?)他說是朋友賣剩的」、「(他賣你服飾的價錢是誰決定的?)是他說要賣我六千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第24、125 頁)及證人洪麗月於警詢中亦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約二十一時許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給我,說要拿褲子給我改,於是我便從我家下樓去拿,當時她拿了八件褲子說要我幫她修改,我下去時看到我同鄉乙○○跟要拿褲子給我的那名女子在一起,所以我不疑有他,.... 」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第34頁),均相一致,且扣案之3 件牛仔褲及乙件休閒褲,經告訴人戊○○當場指認後,亦確係其所失竊之衣服,復有上開7R-0132 號自用小客貨車(惟懸掛ED-4339 號車牌兩面)及遭查獲上開8 件服飾之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一、㈡至㈣之竊盜犯行云云,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上開事實一、㈡及㈢之竊盜犯行係其與庚○○其人所為云云,惟不僅均核與其等2 人分別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有如上述,且證人庚○○亦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涉有上開事實一、㈡至㈣之竊盜犯行,是被告及證人己○○上開改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上開事實一、㈥及㈨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台電公司北區巡修股班長寅○○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大安文山公司工程師壬○○、台糖公司員工丁○○及台電公司雲林區水林服務所員工丑○○4 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剪斷收取上開電線、同軸電纜線、電纜線、開關箱及PVC 風雨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11、5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52頁)明確,而扣案之上開電線、同軸電纜線等長度,短者不僅已達十數公尺以上,其中同軸電纜線更長達610 公尺之譜,並仍纏繞在木輪之上,在客觀上顯非屬一般常見可能為無主所有,而可供撿拾之廢棄物可言,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查獲現場照片27張及扣案之上開鐵剪2 支、絕緣工具鞋乙雙、登桿輔助繩索乙條、腳踏釘5 支及月型鋼剪3 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
一、㈥之竊盜犯行,辯稱其僅係撿拾無主廢棄物云云,惟揆諸上述,上開贓物均為有主之物,並非廢棄物,是被告剪斷收取上開電表、電線、5C同軸電纜線、開關箱、PVC風雨線所為,即為竊盜犯罪,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而被告上開事實一、㈦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車牌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一、㈦之竊盜犯行,惟被告不僅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其確有竊得上開C5-4 99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上開事實一、㈧,詳後述)使用,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上開C5-499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即係懸掛著上開F7-4539 號車牌二面,此有查獲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於上開事實一、㈣所述時地,即曾有竊得上開7R-0132 號自用小客車貨後,再將其所有上開ED-4339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二面懸掛其上使用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明確,有如上述,而懸掛在上開C5-499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上開F7-4539 號車牌二面若果係第三人竊得者,則上開C5-499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94年8 月10日14時許起至94年8 月21日22時許止間,應即先遭該第三人竊得使用,始為合理,上開C5-4990 號自用小客貨車焉有於94年8 月21日22時許,即已懸掛著上開F7 -4539號車牌二面,而遭被告行竊得手之可能,是上開F7-4539 號車牌二面,應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再將之懸掛在上開C5-499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上開事實一、㈧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94年8 月23日警詢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21、22、53頁),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一、㈧之竊盜犯行,辯稱係「程柏林」其人所為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核與其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符,有如上述,且所謂「程柏林」其人,被告亦始終無法交代其明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查扣案之上開鐵剪2 支、腳踏釘5 支、月型鋼剪3 支及不詳金屬工具乙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㈤及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㈥、㈦及㈨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㈤至㈨之犯行,雖未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所上開事實一、㈤至㈨之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上開先後9 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上開事實一、㈨之攜帶兇器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一、㈡及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自90年10月5 日起算執行,於92年7 月29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2 月16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事實先後9 次竊盜他人財物,不僅損及告訴人丙○○、戊○○、卯○○、台電公司被害人子○○、甲○○、癸○○、辛○○、大安文山公司及台糖公司等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上之財物安全至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不僅為成年人,並自81年間起,即曾多次因犯有竊盜、贓物等罪,先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 年內,再犯上開9 次竊盜罪,足見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且品性惡劣,故本院認僅藉本件徒刑之執行,尚不足徹底根絕其犯罪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其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期習一技之長,而杜其犯罪惡性,能啟自新。
三、扣案之上開鑰匙2 支、鐵剪2 支、絕緣工具鞋乙雙、登桿輔助繩索乙條、腳踏釘5 支及月型鋼剪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不詳金屬工具乙支,因未據扣押在案,且案發時間距今已久,顯已滅失不存,自無庸併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