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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83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止,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徒手方式,竊取丙○○等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法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甲○○於竊得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財物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卯○○發現,經報警處理,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街口查獲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三之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止,期間多次竊盜,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竊盜之次數不少,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法          │所得財物        │
├──┼────────┼─────────┼───┼─────────┼────────┤
│一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臺北縣新莊市○○路│丙○○│徒手打開車號LF2-13│駕照二張、信用卡│
│    │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與中和街口        │      │8 號機車之置物箱,│二張、鑰匙一串、│
│    │許              │                  │      │竊取其內財物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六千元等      │
├──┼────────┼─────────┼───┼─────────┼────────┤
│二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臺北縣新莊市○○路│辰○○│徒手打開車號HW6-60│手機一支、信用卡│
│    │一日上午六時四十│與復興路口        │      │8 號機車之置物箱,│三張、金融卡二張│
│    │五分許          │                  │      │竊取其內財物      │、駕照一張、行照│
│    │                │                  │      │                  │一張、現金二千元│
│    │                │                  │      │                  │等              │
├──┼────────┼─────────┼───┼─────────┼────────┤
│三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臺北縣新莊市○○街│癸○○│徒手打開車號N63-98│存款簿四本、身分│
│    │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一二二號前        │      │8 號機車之置物箱,│證一張、現金四千│
│    │分許            │                  │      │竊取其內財物      │元、信用卡四張、│
│    │                │                  │      │                  │提款卡二張、行照│
│    │                │                  │      │                  │、駕照各一張等  │
├──┼────────┼─────────┼───┼─────────┼────────┤
│四  │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臺北縣新莊市○○路│己○○│徒手打開車號NT2-06│MP3 隨身聽一臺、│
│    │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與中和街口        │      │8 號機車之置物箱,│香水一瓶、藥袋一│
│    │                │                  │      │竊取其內財物      │個、現金五千元等│
├──┼────────┼─────────┼───┼─────────┼────────┤
│五  │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臺北縣新莊市○○街│李智善│徒手打開車號DUL-26│金融卡三張、信用│
│    │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一九0號前        │      │0 號機車之置物箱,│卡六張、現金卡一│
│    │                │                  │      │竊取其內財物      │張、存款簿二本、│
│    │                │                  │      │                  │身分證一張、現金│
│    │                │                  │      │                  │二千四百元等    │
├──┼────────┼─────────┼───┼─────────┼────────┤
│六  │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臺北縣新莊市綜合運│巳○○│徒手竊取巳○○身旁│皮包一個(內有行│
│    │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動場內            │      │之皮包            │動電話四支、提款│
│    │許              │                  │      │                  │卡一張、駕照二張│
│    │                │                  │      │                  │、行照一張、現金│
│    │                │                  │      │                  │六百元等)      │
├──┼────────┼─────────┼───┼─────────┼────────┤
│七  │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臺北縣新莊市○○路│乙○○│徒手打開車號P97-13│身分證一張、行照│
│    │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二二八巷巷口      │      │9 號機車之置物箱,│二張、手機一支、│
│    │                │                  │      │竊取其內財物      │現金四萬一千五百│
│    │                │                  │      │                  │零七元等        │
├──┼────────┼─────────┼───┼─────────┼────────┤
│八  │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臺北縣新莊市○○路│丁○○│徒手打開車號7N1-69│信用卡及金融卡各│
│    │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一段一八五號前    │      │0 號機車之置物箱,│二張、現金卡一張│
│    │許              │                  │      │竊取其內財物      │、現金八千元等  │
├──┼────────┼─────────┼───┼─────────┼────────┤
│九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臺北縣新莊市○○街│戊○○│徒手打開車號P29-06│軍人身分證一張、│
│    │晚間十時許      │口                │(起訴│5 號機車之置物箱,│金融卡一張等    │
│    │                │                  │書誤載│竊取其內財物      │                │
│    │                │                  │為林廷│                  │                │
│    │                │                  │信)  │                  │                │
├──┼────────┼─────────┼───┼─────────┼────────┤
│十  │九十四年六月十一│臺北縣新莊市○○路│子○○│徒手打開車號BPG-62│手機一支、現金一│
│    │日晚間十一時許  │一段一一六巷內    │      │0 號機車之置物箱,│千二百元等      │
│    │                │                  │      │竊取其內財物      │                │
├──┼────────┼─────────┼───┼─────────┼────────┤
│十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臺北縣新莊市○○路│壬○○│徒手打開壬○○使用│身分證、健保卡、│
│    │日凌晨零時許    │與復興路口        │      │之不詳車號機車置物│金融卡、駕照及行│
│    │                │                  │      │箱,竊取其內財物  │照各一張、行動電│
│    │                │                  │      │                  │話一支、現金二百│
│    │                │                  │      │                  │五十元等        │
├──┼────────┼─────────┼───┼─────────┼────────┤
│十二│九十四年六月十七│臺北縣新莊市○○路│丑○○│徒手打開丑○○使用│健保卡一張、現金│
│    │日晚間十時三十分│一段一九九號前    │      │之不詳車號機車置物│一千三百元、手機│
│    │許              │                  │      │箱,竊取其內財物  │一支等          │
├──┼────────┼─────────┼───┼─────────┼────────┤
│十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臺北縣新莊市○○路│辛○○│徒手打開辛○○使用│現金一千元、信用│
│    │一日晚間十時十五│一段一八二號前    │      │之不詳車號機車置物│卡三張、提款卡三│
│    │分許            │                  │      │箱,竊取其內財物  │張、健保卡一張、│
│    │                │                  │      │                  │駕照一張等物    │
├──┼────────┼─────────┼───┼─────────┼────────┤
│十四│九十四年七月二十│臺北縣新莊市中美市│寅○○│徒手打開車號CNB-10│提款卡一張、駕照│
│    │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場對面停車格      │      │9 號機車之置物箱,│一張等          │
│    │分許            │                  │      │竊取其內財物      │                │
├──┼────────┼─────────┼───┼─────────┼────────┤
│十五│九十四年七月二十│臺北縣新莊市○○街│庚○○│徒手打開車號CX3-23│信用卡、提款卡、│
│    │二日晚間十時三十│運動公園前        │      │5 號機車之置物箱,│身分證、駕照、現│
│    │分許            │                  │      │竊取其內財物      │金卡及行照各一張│
│    │                │                  │      │                  │、印章一枚、存摺│
│    │                │                  │      │                  │一本、健保卡二張│
│    │                │                  │      │                  │、現金三千五百元│
│    │                │                  │      │                  │等              │
├──┼────────┼─────────┼───┼─────────┼────────┤
│十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臺北縣新莊市○○路│卯○○│徒手打開車號J5G-68│身分證、健保卡、│
│    │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與中和街口        │      │8 號機車之置物箱,│學生證、駕照、行│
│    │                │                  │      │竊取其內財物      │照、提款卡各一張│
│    │                │                  │      │                  │、學生制服一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