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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肆點陸捌公克)沒收並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1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尚未見悔悟,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94年5 月24日(起訴書誤為2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仁愛醫院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7日11時0 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50 巷88號5 樓為警持憑本院核發的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淨重4.68公克)、吸食器1 組暨玻璃球1 個、注射針筒1 支(以上2 項,起訴書漏載)等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的事實作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並聽取檢察官、甲○○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犯行不諱;而被告被警查獲在訊問後所採集的尿液檢體,經原警察機關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的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供參考,足認被告有上述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有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據上,被告在本院所作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的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外論處持有的罪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的前科犯行,並且已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4年8 月31 日 列印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的執行完畢後的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件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的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且其前曾有施用第2 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還沒有悔悟,再為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這樣可以看出其革除毒癮的意志仍然有欠堅定,同時衡量其前案施用毒品的科刑範圍,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的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扣案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4.68公克),為查獲的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另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件,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宣告沒收。另扣案的針筒1 支,與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部分,未見有密切的關聯,應該不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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