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8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5日因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車號N78-523 號重機車(為威貿達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中)、車號CMD-919 號重機車(為許麗雪所有,由朱汭華使用中)分別係綽號「阿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1 月30日、同年3 月5 日,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遠東百貨公司後方、臺北市○○區○○街96巷口,乘機車鑰匙未取下及以自備鑰匙所竊取者,竟受該綽號「阿忠」之人所託,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31日某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綽號「阿忠」之人置於該處之上揭車號N78-523 號重機車發動,欲騎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重慶路口,交予綽號「阿忠」之人,惟嗣於同年月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69巷12號前騎用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嗣又受綽號「阿忠」之人委託,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3 月6 日10時30分許,至基隆市成功陸橋下,以前揭自備鑰匙將綽號「阿忠」之人所竊得置於該處之車號CMD-919 號重機車發動,欲騎至基隆市火車站前交予綽號「阿忠」之人,而於同年月日14時20分許,騎乘該車號CMD-919 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火車站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朱汭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 紙、查獲照片6 幀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聲請意旨認應依同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尚有未洽。另就被告所涉搬運車號CMD-919 號重機車部分,聲請意旨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聲請人移送併辦,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又被告上揭先後2 次搬運贓物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最近1 次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5日因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