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臺北縣土城市板新自來水廠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間因艾莉颱風來襲,降下降雨量近1600公釐之豪雨,造成石門水庫上游山區大面積崩塌,進而使石門水庫泥沙含量過高,石門水庫管理局為進行排沙而進行大量洩洪,因原水濁度過高(高達數萬度),自來水公司進水廠無力負荷,使得所屬石門水庫供水區之桃園縣及臺北縣部分鄉鎮,連續數日大規模停水,造成民眾不便。台北縣土城市因板新自來水廠連續三日以上未正常供水,因而引發民怨,台北縣土城市長乙○○乃協調板新自來水廠開放汲水點,並商請民間水車前往取水,再分別送至台北縣土城市九十餘處駐點,以提供市民所需;惟民眾因連續數日酷熱無水可用及對該水廠未遵守正常供水承諾之反彈聲浪遽增,乙○○市長基於維護市民民生基本需求之責,遂與台北縣土城市市民前往板新自來水廠陳情,請求該水廠儘速恢復正常供水。被告甲○○為立法委員,其明知於此,猶基於誹謗乙○○名譽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於93年8 月29日以傳真發佈新聞稿至台灣日報吉台生記者之新聞媒體,具體指摘台北縣土城市市長乙○○:「土城市民在乙○○市長帶頭下至板新水廠抗議,引發立法委員甲○○不滿,痛批乙○○作秀。乙○○是板新給水廠每次颱風過境停水的罪魁禍首。」、「板新水廠被迫停水,而該破壞水源、具黑道背景的廖性土方業者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是乙○○市長大力支持的對象,乙○○認賊作父,當時力挺污染水源的黑道,如今卻率眾砸板新水廠招牌,不知立場何在」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發布該新聞稿,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意,辯稱:伊說的都是實話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事項,若為主觀評論或意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判斷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91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被告甲○○於93年8 月29日以傳真標題為:「板新停水甲○○槓上李嘉進、乙○○」之新聞稿至台灣日報吉台生記者新聞媒體,其內文寫有:「甲○○表示,乙○○是板新給水廠每次颱風過境停水的罪魁禍首。」、「板新水廠被迫停水,而該破壞水源,具黑道背景的廖姓土方業者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是乙○○市長大力支持的對象,乙○○認賊作父,當時力挺污染水源的黑道,如今卻率眾砸板新水廠招牌,不知立場何在」等語,有該新聞稿傳真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1 、2 、7 、8 頁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及第37、38頁之偵訊筆錄),是被告以水廠停水、傾倒廢土及水源污染之具體事項,指摘乙○○涉有關連,並指摘告訴人乙○○為「罪魁禍首」、「認賊作父」,意圖透過新聞媒體散布於眾,且明知此等文字訊息,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而仍散布等情,應足認定。
㈡次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設定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應以『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其標準。其中就『真實性』之要求,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避免行為人因確認資訊真實性,可能必須付出過高成本,將產生畏於發表言論之『寒蟬效果』,而認為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不必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惟仍要求須行為人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符合該項不罰之規定(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查前開新聞稿雖以板新水廠停止供水與傾倒廢土污染水源之相關性予以評論,具公共利益關連性,惟就告訴人台北縣土城市市長乙○○包庇或放縱土方業者傾倒廢土,而為罪魁禍首是否真實一事,被告僅於偵訊中陳稱:「我說的都是實話,我說他認賊作父,第一˙˙˙。第二當時第四屆立委選舉廖進貴參選立委,土城地區就是乙○○幫他負責競選,而廖進貴是廢土業者,在大漢溪沿岸傾倒廢土,所以造成每次颱風過境都造成原水濁度過高,這次高達7萬度,我說他沒有立場去抗議,他幫污染水源的人助選,又帶人去抗議,所以我才發佈新聞稿。(問:你所說的部分有無證據?)每次石門水庫洩洪都會造成原水濁度過高,應該就是證據。」、「(提示93年8 月29日新聞稿)(問:你是否有經查證後才發布?)有。(問:有無查證的證據?)我講的都屬實,應該沒有構成誹謗。」、「新聞稿所提到的廖姓業者,就是因為我檢舉他才出來選第四屆立委,而在土城地區就是乙○○幫他助選,而廖姓業者除了在水源區偷到廢土之外,還經常在馬路上亂倒廢土,當時乙○○擔任縣議員也有多次幫他關說的情形,˙˙˙乙○○本身是否在6 年前在土城地區有幫廖進貴的忙,就是可以查證的。」等語,有該偵訊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被告僅憑乙○○曾替土方業者助選立法委員一事,而逕自推論其包庇縱容土方業者傾倒廢土,別無其他客觀資料可據,亦未提出任何查證資料以實其說,即率爾指摘乙○○為停水事件之罪魁禍首,難認有何確信其為真實之相當理由,且上開指摘「罪魁禍首、認賊作父」等語及傳述行為,已足對乙○○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抑之結果,自有損於乙○○之名譽甚明。
㈢再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同為立法者就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所設定之特別阻卻事由。所謂「善意」,相當於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若該名譽受到侵害之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亦即具備隱匿真相之意圖時,則該不實言論應受法律制裁,易言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未踐行合理查證而確信所發表言論為真實者,則不符上開「善意」之意涵(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83號、93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告訴人乙○○為台北縣土城市市長,其有無包庇廢土業者於水源地區傾倒廢土,致遭逢天災無法供水乙事,於國家水利資源及社會基礎民生均有重大影響,原屬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甲○○僅以乙○○市長曾替土方業者助選,逕自推論乙○○市長對土方業者傾倒廢土污染水源之情有所包庇縱容乙節,全無任何客觀資料且亦無任何查證行為已如前述,縱非明知所言非實,亦屬過於輕率疏忽而未盡探究事件真實與否之責;且查水資源管理係屬經濟部權責範圍,既非縣政府得依職權辦理事項,自非鄉(鎮、市)級行政機關所得解決事宜,被告遽將土城市停水事件歸責告訴人,顯為無的放矢之舉,難認被告甲○○有內心充分確信之憑藉而得信其出於善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身為立法委員之民意代表竟不知發言謹慎、詳為查證,颱風係屬天然災害,為不可抗力事由,告訴人乙○○身為土城市長為弭民怨,前往水廠陳情,請求水廠儘速恢復正常供水,合乎情理;被告竟枉顧身為立法委員應以民意為依歸之原則,而恣意散佈傳真新聞稿,對被害人乙○○之名譽漫肆攻訐,所造成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