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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三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蔡烱燉鄧振球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中立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

        孫劍履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中立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中立係中華民國第十屆總統候選人連戰競選總部文宣召集人,自訴人盛治仁為私立東吳大學政治系專任助教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其召開之公開記者會向在場媒體記者妄稱自訴人將配合同為總統候選人宋楚瑜輔選單位發布不實民調,並於會中同時散發新聞稿為相同之指摘。被告明知國內各新聞媒體將引用其不實之陳述,竟意圖利用為社會公器之新聞傳播媒體,無端妄指自訴仁與特定人共謀進行並公佈不實之民意調查。更透過散發新聞稿方式以文字散佈該不實指摘,使新聞傳播媒體轉載該不實陳述。被告不當利用其言論表現之自由,以言語表示及文字散佈之方式,利用新聞傳播媒體,指摘不實而顯有毀損自訴人個人及學術名譽之事,已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其行為顯已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毀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吳中立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召開記者會,發佈新聞稿,評論扁、宋陣營假民調陰謀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辯稱:

(一)伊與盛治仁所學領域、學成回國服務時間、工作專長等均不相同,二人素不相識,亦毫無宿怨;伊當日發言內容指射各個主要總統候選人陣營,並非針對盛治仁為唯一對象,且非以全名指呼之方式直接指稱盛治仁;又伊並未擔任連戰競選總部之發言人,當日輪值發言人因故無法出席,才臨時決定由伊代理,由於時間匆促,伊僅能根據文宣部下屬民調處負責人翁興利所提供之文稿,代表連戰競選總部發言,伊並未參與該文稿之製作、造意過程,當日發言之內容並非伊所得決定;再本次總統選舉三強鼎立,空前激烈,各陣營對於有關候選人民調支持度之發布,滿天散布,莫衷一是,伊當時之發言係為配合競選選戰之進程以及當時選戰民調發布浮濫之事實所必須,性質上屬於候選人為應選舉活動之競爭程度及競爭事項所必須之防衛性競選行為,伊身為選舉機器之一部,實無誹謗盛治仁之故意可言,衡諸近來刑法學者及吾國法院之見解,對於誹謗案件漸傾向於採用「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之「真正惡意原則」,伊所為上開言論自不應以誹謗罪處罰。

(二)TVBS電視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發布之總統候選人支持度民意調查結果,宋楚瑜的支持度僅二成一,落後於陳水扁之二成四及連戰之二成三,而同日宋楚瑜陣營發布之民意調查報告,宋楚瑜竟以百分之二十六點七之支持度高居第一,領先陳水扁之百分之二十三點三及連戰之百分之十八點二,且隔日之台灣日報針對此種落差,即於社論中做出「凡候選人所公布的民調都是謊言」之評論;況當時選舉狀況呈膠著化、白熱化,棄保效應隨時可能發酵,宋楚瑜陣營本來就不可能自承其落後連戰陣營,則盛治仁既擔任宋楚瑜陣營之民調顧問,親自參與宋楚瑜陣營之民調工作,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發言內容應為真實。

(三)伊當日於記者會之發言內容,並非指射單一事件,而係綜合選戰開跑以來所有民調怪相,作為評論之主題,評論之主體為「宋陣營」,陳述事項為宋陣營之競選策略及手法,評論之對象並非針對自訴人盛治仁,何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況評論之十餘個外圍人員或團體,自其中僅盛治仁一人提出誹謗訴訟之情形,可知在多數人之客觀感受上,該等言論並不足以毀損渠等之名譽;且盛治仁自上次總統大選之後迄今,猶然始終在國內政論界及學界,展現其參與政治評論之活力與動能,除事後但見盛治仁依舊以身為東吳大學政治系教師之身分,從事講學工作,其並另時時以飽滿之學術活力,迭次受邀參加關於時事或政治之電視評論、學術座談,或在報章媒體或學術期刊,發表各式文章,絲毫未見其名譽有何受到損害之具體情形;又盛治仁既積極戮力投入宋楚瑜陣營擔任與選舉活動有關之民調工作,當知選舉活動本即動輒引起社會人士之非議或非難,自應坦然接受他人與社會之議論,此即俗語所謂之「進廚房就不要嫌廚房熱」,而不應僅以其個人對於伊上開廣泛之評論,以對號入座心理所生之主觀不快感受,即認定上開言論足以毀損其名譽。

(四)伊於該記者會之發言內容,乃係預告社會各界,不要輕信未來由各政黨所發表之民調數字,蓋本次總統大選主要三組候選人勢均力敵,當時競選主軸之一,即係何人民調較高、何人會成為棄保效應之發生對象,各陣營對於民調之進行與發布至策略因應,因之成為選舉之議題,伊所屬連戰陣營鑒於外界諸多民調工作之不妥情形,決定於記者會中對外發言,籲請外界注意民調之不實性格,應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盛治仁既係宋楚瑜陣營之民調執行人員,其所參與之問卷設計及結果分析工作,復屬選戰民調之核心工作,性質上為政治行為,自應接受來自其他陣營基於選舉競爭動機上之褒貶或評論、攻擊,方期公允;且依據武器平等原則,盛治仁於選戰當時理當有充分機會透過所屬陣營,利用便利接近媒體之機會,就伊之言論提出澄清、辯解或反擊,竟捨此不為,反於選舉之後,藉言其學術工作者之外衣,對伊提出刑事誹謗告訴,實非所宜。

(五)我國為落實民主制度,時而舉辦定期公職人員選舉,各階層之公職人員選舉,每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各種選舉民調活動,儼然已成為政治人物問政工具以及參加公職競選的必要手段,因之依近來社會之通念,應認選舉民調已成為政治工具,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伊及盛治仁於本次總統大選中,分別擔任連戰競選總部文宣部召集人及宋楚瑜陣營東湖工作室之民調執行人員,處於競爭關係之競選陣營中,基於民主選舉之競爭原則,二人間之關係,應與其所屬政治候選人間之地位相類,而居於可以互相評論之地位,自然應依民主選舉之原則,給予最大之評論空間,方符合民主選舉之真諦,何況由候選人陣營所做之民調,本即較為欠缺客觀性,其進行選舉民調之動機、目的乃至對外公布之調查結果,往往有諸多可議之處,其正確性如何,本應接受各界之檢驗與質疑,故伊當日於記者會之發言,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做之評論,而不得以刑法上之誹謗罪處罰。

(六)連戰全國競選總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新聞稿之製作及散布,均非伊所親為,故伊並無以文字散布上開言論之行為可言,所為應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無涉。

三、第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闡釋甚詳。

㈡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要件,必須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是我國刑法之誹謗罪規定行為人須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

㈢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亦即具備隱匿真相之意圖,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易言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而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法院應採由「明顯且令人信服」原則加以審查原告是否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真正惡意」,而所謂「能證明」,係指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又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甚或對批評者進行反駁,是以其就個人參與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優勢有利之地位,則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本院認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真正惡意,是以表意人就該等事務,若出自內心充分確信,乃至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進而公平合理加以提出,並輔以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表意人有真正惡意,此亦係衡量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下之必然抉擇。據此,對公眾人物言行中可受公評之事項,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真正惡意」,則其言論雖對他人之名譽權有所侵害,但其良知既無可責性,其行為應為刑法所保障之整體生活秩序所容忍,自仍不應以誹謗罪論處。

㈣換言之,憲法保障言論及表意自由之目的,並非僅為發現真實、形成多數意見,毫不給予錯誤或可能錯誤之言論抒發空間,否則無異要求任何人於發表言論前皆須進行嚴格之「自我事前審查」,則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有所保留,勢將使民主多元社會所期待建立之思辯性「公共論壇」無由形成。是本院認審查行為人言論是否涉及誹謗罪時,「事實檢驗」並非絕對、唯一、乃至毫無例外之審查標準,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上述真正惡意,自不能僅以行為人無法提出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方法或證據以供查證,即遽認行為人構成誹謗罪。

四、經查:

㈠系爭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發布之新聞稿之標題為「連蕭總部揭穿扁、宋陣營假民調陰謀,吳中立籲請選民認清扁宋騙票技倆」,其內容主旨無非係以扁宋陣營發布假民調、不實民調,意圖製造大選為扁宋相爭,連已出局之假象,而呼籲選民要認清真相,不要相信政黨所公佈之民調,及政黨不應公佈民調,更不應發布不實民調,顯見該新聞稿內容,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雖該新聞稿內容提及「宋陣營在洪文湘操盤下,將以民意調查基金會、Gallup為內圍,呼應民進黨的民調部隊,並配合東吳大學盛姓助教授發布不實民調」之內容,然尚難認其主旨係針對自訴人為主要評論對象,自難認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㈡再據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登載標題「國民黨:宋民調落後,呈連扁對決」,「指宋落後連百分之四,對手質疑數據真偽,連營反批宋營運用民調」;「陳水扁:連營假民調,想讓宋出局」,「稱連戰支持度將灌水、調包,藉以製造政黨對決氣氛」;「宋營:宋仍居首,兩黨欲操弄媒體」,「表示宋領先連百分之八,並斥連營動員叩應部隊製造棄保假象」等等,即三大競選陣營,相互批評利用民調製造對己有利之效應,致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灣日報社論以「凡候選人所公布的民調都是謊言」為標題,批評三大競選陣營利用民調助益自己之選情,減損他人選情,並譏為「這些民調都可以謊言視之,完全沒有參考價值」,認應以具有公信力之民調機構,所作出之民調始具可信度。益見當時選情,各競選陣營所公佈之民調可信度不高,從而被告所發布之新聞稿,評論對手競選陣營發布假民調、不實民調,呼籲選民要認清真相,不要相信政黨所公佈之民調,呼籲選民要認清真相,不要相信政黨所公佈之民調,應認係對公佈之民調有合理懷疑,並做出評論,可推定係出於善意,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㈢況被告所發布之新聞稿內容資料之來源提供者,據證人即連蕭競選總部新聞組長范葵於原審證稱:依據內容來看應是民調處提供,民調處由翁興利負責(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證人即文宣部召集人秘書高達勇於原審證稱:新聞搞涉及民調,是由民調處製作,當天新聞稿資料來源為民調處,一般是由民調處負責人提供(見同卷第二七四、二七五頁);證人及新聞組秘書桂業勤於原審證稱:當天新聞稿資料由民調處提供(見同卷第二八一、二八五頁);證人即文宣部召集人辦公室專門委員楊維立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所談的是民調,應是翁教授給他(見同卷第三一二頁);證人即文宣布新聞處人員張所鵬於本院證稱:新聞稿資料依據當時發言人的運作模式應該是由民調處提供(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以證人即擔任企劃部選舉策略組組長黃怡騰律師於本院證稱:事後我有再和翁興利聯絡,翁興利向我解釋,由宋陣營發布的民調,他認為不可信,他認為一萬份的樣本調查是不可能,他又說最近報紙都有在討論政黨候選人提出的民調,並以台灣日報社論來證明他的感覺,民調是不可信;我有問翁興利,你如何証明東吳大學所提民調不實之依據,翁興利提到樣本份數不實之外,這份新聞稿未提到TVBS的報導及一萬份樣本之事;當時有跟我講,盛治仁教授有為宋陣營參與民調工作,未說自訴人有參予假民調,但他有說根據一些資料宋陣營之民調不實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無誤,足見系爭新聞稿資料是由翁興利所提供,是被告所辯,系爭新聞稿資料是由翁興利所提供一節,應可採信。雖證人翁興利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提供被告發布新聞稿之相關資料云云,惟據證人黃怡騰律師於本院證稱:翁興利是民調部門主管,我感覺他對這件事很了解,一直要向我說明內情,有提到一段言論有無法律責任,依我執業律師經驗翁興利知道很多他還問我法律責任所以我認為不祇是關心而已還是擔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翁興利經本院傳喚五次均藉詞不到庭作證之情,足認翁興利認恐因到庭陳述致自己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自難期於原審作與事實相符之陳述,是證人翁興利於原審之證詞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自訴人雖以被告當時任行政院文建會副主委之身分,對於自身行為所生之後果,不能謂為不知,即對可能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在未查證之前,即對外發布,認被告已預見其言論會損及他人名譽,仍蓄意指摘自訴人,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按選舉期間,各候選人間相互批評,或回應對造候選人所發布之言論,是否屬實,於選情緊張競爭激烈下,似難期有充裕時間查證,惟有靠被評者之澄清,及選民依據自己之智慧,用選票來表示其意見,倘發表言論者全無證據,即貿然發表損人名譽之事,或被評者見有損及其名譽之言論,並表示異議,或提出事證澄清,批評者在未進一步查證下,猶一再以損人名譽之事評擊對造,即應認有誹謗他人名譽之主觀惡意。查本件被告依據他人所提供媒體已在批評各政黨候選人所公佈之民調數據,不具公信力、不實在之資料,呼籲選民要認清,不要為所騙,雖其內容有損及自訴人之名譽,然自訴人於選舉期間,從未表示異議或提出澄清,於選後近月始提出自訴被告誹謗案件,且被告並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已如前述,於選舉期間無充裕時間查證,縱其內容有損及自訴人之名譽之情,亦屬疏於查證事實所致,不能以被告行為時係擔任行政院文建會副主委之身分,即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証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名譽,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三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