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 月3 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巿大安路299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N28-920 號重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為警於同年月6日下午7 時5 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巿復興路361 號前,見乙○○正以鑰匙發動上揭重機車而查覺有異,乃前往盤查而得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鑰匙1 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28-920 號重機車遭竊情節明確,復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影本、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失竊重機車照片2 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另於93年12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巿復興路335 巷6 弄16號前,見謝淑敏所有之車牌號碼WJS-090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犯行,前經本院於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簡字第924 號判決其竊盜,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下稱「前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查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94年3 月18日寄送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縣樹林巿復興路335 巷6 弄14號5 樓察機關,又於94年3 月14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縣貢寮鄉○里街16之1 號居所並由其父葉仁宗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2 份存卷足憑,該案並於94年4 月7 日確定,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明屬實,有辦案進行單1 件在卷可查,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至遲於94年3 月28日即生合法案竊盜行為,即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逕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