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犯罪之事實及理由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甲○○前有竊盜、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88年1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93年9 月10日某時許‧‧‧」,暨證據欄之「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0 ‧27公克,驗餘淨重0 ‧21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4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10833號鑑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持有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88年1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但有戕害自身健康之虞,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自色晶體1 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鑑驗過程中耗用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乃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