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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7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甫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新臺幣250 元購得屬管制刀械之掃刀1 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94年1 月26日夜間,駕駛車號2T-0555 號自小客車,攜帶該把掃刀外出,為警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5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掃刀1 把。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扣案掃刀1 把及照片2 張可證。

三、查被告持有之掃刀,為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刀械中非農用掃刀之管制刀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2 月22日北縣警保字第0940017801號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1年11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夜間持有管制刀械掃刀1 把,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掃刀1 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 蕭 一 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麗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15 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 結夥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7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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