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發,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一)、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二發(其中一顆於鑑定時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並藏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一六七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甲○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八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一六七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有之吸食器內,在下方以火源加熱,待第二級安非他命呈氣體狀態時,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迨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十五分許),乙○○因與友人盧郁文相約商討債務解決問題,遂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發防身,並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林明城(林明城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號FY-六七八八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五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二發(其中一發於鑑定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並循線於乙○○上揭住處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甲○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城於警訊時證言:警察在車號FY-六七八八號自用小貨車上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二發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二顆,為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一顆,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五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購買七發子彈,惟警方僅查扣二顆改造子彈,既無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自無從執此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縱於甲○辯論時否認前開犯行,惟此與前開自白及事證不符,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甲○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八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復按,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屬累犯,並分別加重或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曾坦承犯行時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身分自由部分,其所採之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需要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仍應依個案情節,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適用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未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不具有一定之社會危險性,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故甲○認被告無須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符合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併此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一發(另一發於鑑定時因試射而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而在鑑定過程中試射之子彈一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對此部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田  寶  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