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1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 年度簡字第2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94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侵占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7 號分別判處罰金一千元及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93年11月24日確定;上開脫逃及竊盜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94年4 月8 日始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66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蔡清一所有車號KE Z-01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 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清一之女兒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94年4 月7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查獲之車號KEZ -010 號重型機車及被告所用鑰匙之照片共3 張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鑰匙乙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素行不佳,其尚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以不法方法謀取他人財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機車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 淑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