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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七號

脫逃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敦張傳栗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壹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參佰元折算壹日;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六行前段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和賓館內,拾獲廖啟偉所遺失國民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遺失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據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理由,則其空言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許 仕 楓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