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6 日6 時許,在其工作之台北縣樹林市○○路365 號「亞柏加油站」內拾獲乙○○所遺失在上開現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乙張之遺失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上開SIM 卡據為己有,再持交其同事即少年丙○○(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查看是否能夠撥打,經發現得以撥通電話後,甲○○與少年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自93年5 月6 日23時38分10秒起至同年月14日18時58分29秒止,由甲○○本人或出借少年丙○○2 人在少年丙○○台北縣樹林市○○路41之1 號3樓(按當時甲○○係借住上址)住處內,分別將上開SIM 卡插入其等2 人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內,再各自利用上開SIM 卡撥打行動電話予其等2 人之友人丁○○、戊○○等人,均以上開無線方式盜用屬他人電信設備之上開SIM 卡通信計283 次(按其中含發簡訊乙次,不含受話2 次),而獲取通信計達新台幣(下同)19906 元之不法利益」外,其餘證據,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所處罰係因詐得而免繳電信設備之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屬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與少年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丙○○先後多次利用將上開SIM 卡插入其等2 人所有上開4 支行動電話,而以上開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電信設備通信計283 次,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丙○○共同實施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SIM 卡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先將侵占入己,復由其本人或出借少年丙○○先後以上開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計283 次,而獲取19906 元之不法利益,已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少年丙○○就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乙罪已與被害人乙○○在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調解書及被害人乙○○所出具撤回告訴狀(惟上開2 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各乙份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4 支,均為被告與少年丙○○2 人所有供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本院認定在卷,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均無法證明其等業已滅失不存,仍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7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