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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23 號、第14485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以電腦網路,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個人電腦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樹壹株(淨重貳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利用其於民國92年6 月間由澳洲帶回之大麻種子,自93年6 月中旬起,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35號住處栽種大麻樹一株而持有之。復又基於煽惑他人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在其上開住處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DSL撥接上網,並以帳號:hiphop68824 、密碼:00000000、暱稱:RAY 及帳號:hiphop-b、密碼:00000000、暱稱:RAY 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後,成立「我的~開飯天堂」網路家族,除將其自行栽種之大麻樹照片上傳刊載於「我的~開飯天堂」網頁上,供包含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在內之臺灣地區各縣市之不特定網友瀏覽外,並在上開網路家族公然散播大麻生態、種類、特性、栽種知識、施用方式等資訊,及回覆不特定網友詢問有關大麻栽種之問題,以煽惑他人犯上開毒品罪。嗣於93年7 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大麻樹一株(淨重2.76公克)、個人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一具)等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ADSL上線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60008689 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被告在雅虎奇摩網站之帳號使用者資料、上網登錄歷史紀錄各二份、「我的~開飯天堂」家族網頁列印資料五份、被告所撰寫網頁資料十二份、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樹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查獲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煽惑者就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單獨成立本罪,不因被煽惑人有無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是以無論本案是否真有人瀏覽上開網頁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或持有大麻,均不影響被告所犯煽惑他人犯上開毒品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以電腦網路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先後多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頁上煽惑他人犯毒品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不淺,所持有大麻樹之數量僅為一株,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大麻樹一株(淨重2.76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個人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一具)為被告所有供其上網為本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153 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 紹 省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9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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