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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肆陸公克、零點伍陸公克、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巷一之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六三號四樓之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四六公克、零點五六公克、零點四0公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分別為零點四六公克、零點五六公克、零點四0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二次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四六公克、零點五六公克、零點四0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三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2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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