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易峯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自稱「陳大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加以變造意以規避通緝,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易峯立本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經變造之易峯立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相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12 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