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撤銷上開緩刑,上開二案件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徒刑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三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各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刑期起算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算,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詎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六時許為警查獲前約八十九小時十八分許內某時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六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二巷五十七弄口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十三時十八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被告前揭驗尿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扣除為警查獲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之不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毒癮,戕害個人身心、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未對社會大眾造成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絲鈺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