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 10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33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86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1616 號 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2769號、89年易字第3295號、90年易字1909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上揭3 罪並經同法院以91年聲字第2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3年9 月10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因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6月8 日22時許,進入臺北縣泰林路2 段46號「大群賣場」內,見四周無人便以徒手將陳列於貨架上之FLAME 牌汽車大燈燈泡1 組(價值新台幣780 元)外包裝拆開,再將該組燈泡置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遭店員甲○○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怕燈泡掉下去,才把燈泡掛在腰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另觀諸卷付之被竊燈泡照片,該組燈泡之販售價格標籤紙係貼附於外包裝上,被告竟將該外包裝拆掉並棄置於貨架旁,其顯然非欲將燈泡持往櫃檯付款結帳,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前已因竊盜犯行多次獲判刑期,仍未能悔悟再次犯罪,顯見惡性非輕,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另因竊盜案件尚於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核退偵字 803 號),惟被告既否認本件之竊盜犯行已如前敘,自難認被告有基於同一概括竊盜犯罪意思之可能,則該部偵查中之相關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