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鑑驗後餘淨重四.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底止,連續在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三一號九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分許、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二二四號前、蘆竹鄉○○路上等處查獲,並扣得第級二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鑑驗後餘淨重四.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二組,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可憑,及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體四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因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鑑驗後餘淨重四.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