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
第六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一六八號前,查獲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七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八公克),因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0號以其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摻海洛因之香煙及安非他命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表現良好,復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詎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強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本件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七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因海洛因與香煙無法析離;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均屬違禁物,是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