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瓶壹只、玻璃球貳個、分裝杓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7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而於93年9 月10日假釋,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4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40巷19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79 號後方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瓶(0.5 公克)、玻璃球2 個及分裝杓1 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瓶、玻璃球2 個及分裝杓1 枝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強制戒治,且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瓶(0.5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瓶1 只、玻璃球2 個及分裝杓1 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