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一六二八
五、一六二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八、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之鑰匙各壹支及未扣案之板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A00共同竊取如附表前述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前述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均據為己有或朋分。嗣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二二四號前、同年七月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力行莊七之一號、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與仁愛路口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四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八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中所示被害人及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或鑰匙扣案可稽。前述六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五之犯行部分,被告雖坦承其有拿取該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因為我認為那是工廠搬走不要的東西云云。經查本件犯行之被害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證稱:「除鋁門窗置於靠路旁邊(鐵皮屋外),其它東西都是放在鐵皮屋內。修理廠是開放式,沒有大門,但鐵屋內之材料室等是有門的,但因我隔天要搬走在當晚門已拆下。(被竊東西)尚有用處,鋁門窗等我是要拆到別處使用,但已遭毀損,其它工具等都沒有損壞。價值多少因為是中古的,所以我不知道,因為那些東西已整廠頂讓,我要負責搬給別人,所以東西才會放在那邊。有一部打蠟機蠻新的,應該不會被認錯(為廢鐵),至於工具部份就難說了」等語。是本件被告所拿取之物品,並非被害人所拋棄之物品,且亦有相當之價值。況且,被告亦自白「其之前沒有看到被害人在遷廠,其是晚上自那邊過時,有看到鋁窗等置於工廠外面,我就下去拿那些東西」(見同日之筆錄)。其既未目睹被害人遷廠,豈能擅自認定被害人工廠內之物品不要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走被害人所有,且仍在其占有中之物品,其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七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七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前述編號七犯行部分,與證人A00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公訴人固僅就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之犯行起訴,未對附表編號三、七、八之犯行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該三次犯行自得併予審理。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所得,其攜帶兇器,破壞門鎖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甲○○一家人所生之危害極大及其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一再犯案,毫無警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之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暨未扣案之板手、破壞剪各一支,為共犯A00所有,供被告等為編號七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後者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謂:被告另涉有附表編號一、九之竊盜犯行、編號八所述之變造「丙○○」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編號七所述之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三十一日兩度持變造之「丙○○」身分證,冒名至許金玉、王強生所經營之當舖典當所竊取甲○○之鑽戒及鑽石項鍊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一)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九之竊盜犯行,辯稱:編號一我沒有偷,鑰匙確實不是在我身上拿的,編號九是我撿到的等語。查①前述編號一、九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所述及贓物領據固可以證明該等小客車、車牌及CD音響遭竊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竊;②編號一所示證人蔡煌崎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坐在車內及扣案鑰匙係自被告身上取下等情,惟此亦僅證明被告查獲時在車上及其持有該鑰匙,惟似尚難據以推定被告竊取該小客車;③被告對於編號九所示之物品係自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查獲等情,固不否認,惟持有該等物品之原因有多種,尚不得單以其持有,即認定係行竊而來;④況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情節較重之犯行,尤其編號七之攜帶兇器破壞門扇竊盜部分均坦承不諱,甚至對於後述未經起訴(且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應另行處理)部分亦坦承其情,惟獨對前述二竊案自始至終均否認,其對情節較重之犯行既已坦承,對此情節較輕之犯行,且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應無狡辯之必要。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非不可採。前述編號一、九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移送併案意旨認此等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被告就扣案經變造之「丙○○」身分證、駕駛執照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身分證與駕照是我提供照片顏(A00)幫我拿去請人家變造的,是約偷到後一星期拿去的,是知道他有朋友在做,我拿到那些東西後才起意想請他幫我拿去做的」。是被告共同變造前述特種私文書行為與其後持變造身分證典當被害人甲○○鑽戒時,在典當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物,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係在其竊取編號七、八被害人丙○○、甲○○財物後,另行起意而為,與竊盜犯行間尚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移送併案意旨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應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