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2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民國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黃鎮海所持有之夏普廠牌GX21型號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93年11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 巷口,遭黃鎮海、林岡憲搶奪之財物,黃鎮海、林岡憲所之搶奪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1 年確定在案),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許,陪同黃鎮海前往不知情之黃德全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59號之「瑄瑄手機吊飾行」,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將前開行動電話售予黃德全,再由黃鎮海將前開贓物變得之財物即現金4500元其中2250元交付甲○○收受。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㈢證人黃德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鎮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同意書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第1 項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收受贓物所得利益,所增財產犯罪被害人及治安機關追贓之困難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