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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仿WALTHER廠PP/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具殺傷力改造八釐米子彈貳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等前科,又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8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2 月23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不思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93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餐廳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男子之託,而寄藏綽號「阿良」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下同)、彈頭直徑7.9 釐米之改造8 釐米子彈3 顆(試射1顆,餘2 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等物,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387 巷34弄22號5 樓其住處,嗣帶至臺北縣中和市○○路560 巷9 弄13號13樓其友人陳政閔(檢察官另行偵辦)住處,而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陳政閔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及槍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 廠PP/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8 釐米子彈3 顆(不包含下述另1 顆8 釐米改造子彈),認均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 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槍管1 支,係長約120.7 釐米之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93年11月24刑鑑字第0930207944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93年12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30077474號函存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準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本件寄藏行為終了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1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並於同月28日生效,同條例第11條規定刪除,並將該條文原規範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移至同條例第8 條,而與鋼筆槍等槍枝列於同一法條處罰。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論處;次按,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規定,屬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又其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犯行,則核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其寄藏改造槍枝之槍管,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物品,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寄藏前開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其尚有上揭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素行欠佳,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前述扣案槍彈及槍管,其槍彈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除上開送鑑已擊發之子彈,因試射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業非違禁物,應不予沒收外,前開槍枝、未試射擊發之子彈及槍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五、起訴書另認被告同時為綽號「阿良」男子寄藏上述改造8 釐米外之另1 顆改造8 釐米子彈,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合先指明。查此一扣案8 釐米子彈,雖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由直徑8.5 米之土造金屬彈頭及長約16.8釐米土造金屬彈殼構成,並經擊發,有上述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惟該鑑定並未鑑出該子彈具殺傷力,又前開內政部93年12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30077474號函亦敘明不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就此,檢察官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該子彈確有殺傷力,本院且查無其他稽證可資證明,是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不利益認定。茲依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該部分持有子彈行為與上開被告應論之罪間,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本院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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