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其為「執行出矯治機構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報到接受尿液檢體採集調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及第六頁)。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