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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拘役五十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五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水蜜桃」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七四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四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四包。

㈢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七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是本案之犯罪時間顯係在前案宣示判決日後,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不及,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拘役五十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五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七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四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7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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