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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5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後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畢交保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後,欲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九時一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八號板橋地檢署停車場,持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陳宛柔所有、由告訴人即板橋地檢署法警甲○○所使用之車號KW-九五六一號自小客車(含車內汽油)一輛,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曾秀珍、陳慧紋、余建昌離去,之後將該車停放在樹林後火車站。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甲○○在樹林拖吊場尋獲該車。案經板橋地檢署政風室檢舉暨告訴人甲○○訴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該鑰匙駕駛該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以為這車是伊朋友綽號「和尚」之陳家慶的,陳家慶叫伊將車該到土城分局,所以伊才將該車開走等語置辯。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板橋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板橋地檢署政風室簽各乙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既係因另案遭警逮捕查獲而解送至板橋地檢署,何以友人得以將汽車鑰匙交予被告,並將車停放在板橋地檢署停車場,而委託被告將車開走?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事後卻係將該車開至樹林後火車站停放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亦與其前開辯稱受委託車開至土城分局云云不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因另案為警查獲,竟不知悔改,旋即再犯本件竊案,且本件被害財物價值不低,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惟被害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5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