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俊銘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公共危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三千元、拘役四十日確定,於93年12月2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 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05 巷6 號前,用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以發動引擎將機車駛離之方式,竊取鄧淑鈴所有之車牌號碼JUL-631 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4 月1 日下午1 時45分許,適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臺北縣三峽鎮○○路6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吳衍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㈤扣案之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公共危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三千元、拘役四十日確定,於93年12月2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