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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44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8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1年3 月1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付管束,甫於同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而自93年5 月間起,在臺北縣三峽鎮○○路86 號1樓,屬公眾得出入之「全燈獎玩具行」內,擺設如附表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共5 台(內含IC板共5 塊),供不特定之顧客開分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以上開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以之為常業並恃以維生;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開立1分,最高可押注至20分,以10比1 之比率開分把玩,如有連線中獎則依所押注倍數乘中獎倍數得分,進而以機台內累積之積分多寡,向甲○○兌換等值之現金或商品,如未押中,賭資則由機台沒入並歸甲○○所有。迄94年8 月19日18時5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9時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台)」5 台(均含IC板)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卷附現場擺設位置圖1張及扣案物照片8幀。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93年3 月25日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920940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及營業表16張。

三、被告甲○○在臺北縣三峽鎮○○路86號1 樓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進入把玩,該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堪認定。又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即恃犯罪以維生者;被告甲○○擺設用以與不特定人對賭之電子遊戲機具達5 台且負責現場洗分、開分及兌換現金、禮品之工作,顯均係從事反覆以賭博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刑事判決要旨)。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一己之私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另被告乙○○僅係賭客,所為賭博行為對社會風氣所肇損害尚非嚴重;暨渠等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品,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供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7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
├──┼───────────┼────────────┤
│ 1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如│5台(均含IC板)       │
│    │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台)│                        │
│    │」                   │                        │
├──┼───────────┼────────────┤
│ 2  │賭資                │總計新台幣(下同)17,430│
│    │                      │元【內含金歡喜景品自動販│
│    │                      │賣機2,130 元】          │
├──┼───────────┼────────────┤
│ 3  │營業表                │16張                    │
├──┼───────────┼────────────┤
│ 4  │機台鑰匙            │2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67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4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