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壹點壹柒玖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叁個暨扣案之吸食燈泡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 月8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1 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4日戒治期滿,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89年5 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度11月16日確定,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5 月6 日下午4 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下述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河濱公園涼亭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179 公克)、吸食燈泡1 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其於94年5 月6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判定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3 包,經警以前開公司製造之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抽檢其中1 包,初步鑑驗結果認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得憑,又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因該檢體3 包外觀相似,而抽驗其中1 包,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1.179 公克,復有該局94年10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09557號檢驗成績書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檢體既有前述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且曾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承上可見,被告在上揭經採取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被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 月8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1 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4日戒治期滿乙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本件尚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準上所見,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毒品,衡情應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而持之,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度11月16日確定,甫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在卷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堪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僅施用毒品1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之扣案晶體3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179 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3 個暨扣案之吸食燈泡1 組,衡情,應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