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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2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2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古昭沛(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在甲○○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二九號住處,所委託寄放之汽車煞車令三十三組、吸塵器一台、千斤頂一台、飲水機一台、油邦布一個、油邦布零件四個、混合機一台、上膠機一台、塑膠空筒三個,均係古昭沛竊盜而來之贓物(均係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二00號工廠內,遭古昭沛竊取之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在上址予以收受後,將上開物件寄藏在其住處屋內。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寄藏之贓物,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竊取上開贓物之古昭沛於偵查中供證:上開汽車煞車令等物,係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二00號所竊取等語。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二00號,發現上開汽車煞車令等物失竊等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二十四幀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於被告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2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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