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4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54 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91年9 月5 日判決確定(以上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