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缺款使用,經友人甲○○(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審結在案)之轉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阿富」、「主任」等成年男子係以經營地下錢莊,及以詐術騙人錢財之犯罪集團,並得知僅需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並負責出面提款,每月即可得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且每開立一存款帳戶可另取得報酬七百元,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使用,足以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與綽號「阿山」、「阿富」、「主任」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時間至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再將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予綽號「主任」之人保管,乙○○並將其原有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亦交予綽號「主任」之人,俟「主任」以電話通知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即依所指示之金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交給「主任」,以此方式替綽號「阿山」等人之犯罪集團掩飾並取得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阿山」等人常業詐欺之犯罪方式,係在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誘使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絡,詐騙被害人須先支付代辦信用貸款手續費用,匯至乙○○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乙○○工作至同年六月中旬離職,惟所開立之帳戶仍繼續供該集團使用,其任職期間計領取一個半月薪資共五萬四千元,及提供附表所示十九個帳戶所得報酬(每戶七百元)共一萬三千三百元。嗣連雅容、黃永芳因需款孔急,欲申請信用貸款,連雅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報紙廣告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依指示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各匯款一萬元至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乙○○板橋郵局埔墘支局存款帳戶,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轉帳五萬元至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帳戶後,因遲未見辦理貸款手續,且無從聯繫,始知受騙。黃永芳亦依報紙廣告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依指示轉帳一萬六千六百元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嗣對方又佯稱須再支付律師簽證費用二萬五千元,黃永芳查覺有異,經查證始知受騙,經連雅容、黃永芳分別報警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案及另案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八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七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甲○○另案於警訊時、偵審中之供述(見上開第一0八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連雅容、黃永芳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上開第一0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九頁、第一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第十四頁)。此外復有連雅容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一紙、黃永芳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轉帳紀錄)、該集團偽造之黃永芳伊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開立交付綽號「阿山」等人犯罪集團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各帳戶,有本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一本及交易明細三紙、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銀江營字第09187015461 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資料二十五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埔墘字第00787 號函所附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二紙、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板信土字第910026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五紙、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同年四月十九日板信埔墘字第91030 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三紙、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同年四月十八日彰光復第696 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二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同年四月十七日(九一)蓮銀土字第0024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二紙、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三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同年四月十七日台新埔墘字第1002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四紙、華信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東板字第00005 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二紙、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同年五月九日東橋存字第9100120 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二紙、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華板橋字第077 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二紙、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中銀板字第0045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二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同年四月十七日(九一)中銀土城字第043 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五紙、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安板字第00141 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八紙、匯通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同年四月十九日(九一)匯通板字第032 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五紙、萬通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同年四月十八日萬通板橋(簡)字第15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四紙可證,及前開第一0八六號偵查卷所附板橋郵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00000000003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十三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0九一)北商銀員字第二號函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十紙可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將附表所示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提供予綽號「阿山」等人,供該常業詐欺集團將詐騙取得被害人支付之代辦信用貸款手續費用過帳之用。而常業詐欺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提供帳戶供該集團匯款轉帳並提款,足以掩飾及隱匿該集團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阿山」、「阿富」、「主任」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同條項之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提供犯罪者洗錢之管道,其行為已該當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係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依同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犯後已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洗錢,期間計領取一個半月薪資共五萬四千元,及提供附表所示十九個帳戶所得報酬(每一帳戶七百元)共一萬三千三百元,共六萬七千三百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係被告所有供共同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原起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提供附表編號十七、十九二帳戶供洗錢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號提起公訴,因與本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先,經本院(銘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雖尚未將此部分併本案審理,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不待併案一併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帳 戶 │ 開戶日期 │戶 名│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89. 5. 26 │乙○○│ ├──┼────────────┼────────┼─────┤ │ │ 二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000000000000 │89. 5. 25 │ │ ├──┼────────────┼────────┼─────┤ │ │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 │89. 5. 31 │ │ ├──┼────────────┼────────┼─────┤ │ │ 四 │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0 │89. 5. 31 │ │ ├──┼────────────┼────────┼─────┤ │ │ 五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000000 │89. 5. 26 │ │ ├──┼────────────┼────────┼─────┤ │ │ 六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89. 6. 1 │ │ │ │土城簡易型分行 │ │ │ │ ├──┼────────────┼────────┼─────┤ │ │ 七 │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89. 5. 25 │ │ ├──┼────────────┼────────┼─────┤ │ │ 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 │89. 6. 1 │ │ ├──┼────────────┼────────┼─────┤ │ │ 九 │華信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 │89. 5. 25 │ │ ├──┼────────────┼────────┼─────┤ │ │ 十 │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89. 5. 26 │ │ ├──┼────────────┼────────┼─────┤ │ │十一│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89. 5. 24 │ │ ├──┼────────────┼────────┼─────┤ │ │十二│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 │89. 5. 25 │ │ ├──┼────────────┼────────┼─────┤ │ │十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 │89. 6. 1 │ │ ├──┼────────────┼────────┼─────┤ │ │十四│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89. 5. 31 │ │ ├──┼────────────┼────────┼─────┤ │ │十五│匯通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89. 6. 2 │ │ ├──┼────────────┼────────┼─────┤ │ │十六│萬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9. 5. 25 │ │ │ │板橋簡易型分行 │ │ │ │ ├──┼────────────┼────────┼─────┤ │ │十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0000000000000 │89. 5. 24 │ │ ├──┼────────────┼────────┼─────┤ │ │十八│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00 │86. 1. 14 │ │ ├──┼────────────┼────────┼─────┤ │ │十九│板橋郵局埔墘支局 │00000000000000 │86. 5. 1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