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3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3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先後二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3年11月4 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0巷2 弄12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丁○○所有(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己○○,應予更正)停放在上址路旁車號為EDM-689 號輕機車(併案意旨書誤載車號EDM-698 號重機車,應予更正),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丁○○於發現前開機車失竊後隨即報警,並向當地里長辦公室調閱監視器錄影帶,而得知竊嫌特徵,於93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丁○○之友人林公正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0 巷2弄27號前,發現與竊嫌特徵相符之甲○○,經報警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而上開機車並於93年11月11日16時46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街52巷1 弄2 號前尋獲。
㈡於93年12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8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己○○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車號為APV-409 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9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
㈢於94年1 月7 日18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4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車號RWW-980 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並將之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2 巷口。
㈣於94年1 月20日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315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車號為FDL-851 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4年1 月21日8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2巷口,為警查獲,起獲上開RWW-980 號輕機車及FDL-851 號重機車,並扣得機車鑰匙2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乙○○○在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公正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4 支、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8 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贓物代保管單1 紙、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及機車照片影本4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檢察官雖僅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二、㈡之竊盜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如事實欄二、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1831號)、如事實欄二、㈢及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2433號)之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又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先後二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㈢及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而負刑責,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當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先後4 次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且於警方查獲後未被羈押,復又再犯,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參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4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