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陳述上訴理由,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為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積極協商解決賠償事宜,因恐被查獲移送觀察、勒戒,竟偽造虛偽姓名資料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足致偵查機關誤認肇事之人,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惟其為警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屬押併予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恰。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