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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敏慧張江澤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57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速偵字第802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8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甲○○與洪啟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7日16時20分,在台北縣三峽鎮○○街24巷5 號前,由洪啟文以洪啟文拾獲之錀匙,啟動蔡承穎所有之車號KYA-361 號重機車,甲○○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由甲○○騎駛前開機車後載洪啟文,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7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洪啟文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1 支。甲○○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1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45號前,以其拾獲之鑰匙,啟動竊取乙○○所有之車號FL-1502 號自小貨車得手。嗣於同日上7 時20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太信里松柏林16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2 支,其中黑色之錀匙為供犯罪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竊取KYA-361 號重機車部分,核共犯洪啟文所供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各2 紙、照片4 張附卷可稽,復有鑰匙2 支扣可佐,被告犯行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竊取KYA- 361號重機車部分,與洪啟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在於代步之用、犯罪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5 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併予宣告沒收,固屬卓見,惟被告甲○○於93年11月20日之竊盜行為,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於法仍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竊取之物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鑰匙2 支,分係共犯洪啟文所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鑰匙,無證據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張 江 澤

法 官 絲 鈺 雲

書記官 陳 秀 慧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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