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七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七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二人之素行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拘役五十日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拘役五十日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在於代步之用、犯罪手段,所竊取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