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字第9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7296號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3 包及1 瓶(驗餘合計淨重2.01公克),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認係案外人綽號「小龍」之人所有,與本案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未將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諭知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沒入銷燬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K他命3 包及1 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如有正當理由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換言之,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同條例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且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執行「沒入」銷燬之,而非由司法機關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3 包及1 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