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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2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2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關於第一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6年9 月間起至87年9 月間某日止」;另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4 月部分,已於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駁回上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2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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