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乙○○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等字,應更正為「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等字;論結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40 條、第47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等字,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0 條、第47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乙○○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等字,顯係「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等字之誤寫;論結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40 條、第47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等字,顯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0 條、第47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等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