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臺北縣鶯歌鎮南門商場附近朋友住處等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金華街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路平交道旁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七公克)。繼於本案審理中拒不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照片二紙、查獲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一紙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又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刑事卷),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洽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七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他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