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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0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94年7 月22日屆滿(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續執行其他徒刑,並於92年6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假釋期間內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三重市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粉末同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一星期約施用二至三次。嗣先於94年3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15 巷巷口為警查獲,嗣又於同年10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民安西路19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4年11月9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1日編號CH/2005/A03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尿液檢體委驗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續執行其他徒刑,並於92年6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一用火燒烤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3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3 日晚間某時止,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業如前述,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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